蒋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50号
案由 不服不予调查处理
申请人 蒋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复议结论 确认违法
审结日期 2020-07-24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28日,因为我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和农田被毁坏、违建了水泥墩子和停车场、集装箱被非法转移等,我向被申请人报案。这些行为都发生在同一天下午,财产损失达6万余元,当然最终以被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确定为准。后经被申请人证实上述行为系周某、史某夫妇所为,周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也承认农作物、玉米、农田是他们用推土机推掉的,集装箱是他老婆叫人用吊车拉走的,并表示愿意承担造成的损失。我曾向市自规局观海卫分局及观海卫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反映上述问题,他们均明确告知此事已涉及违法犯罪应由被申请人管辖。但经过半年多的调查,被申请人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且未书面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只口头表示不构成刑事案件,只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申请人认为,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确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是被申请人职责所在,被申请人用民事代替刑事属于行政不作为应予以纠正。另说明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本人作为受害人的身份问题。我于1994年7月8日与观城洋浦村委会签有土地承包租赁协议,明确该土地永久归我使用,这份承包协议有镇政府的批准和盖章。周立其毁坏的农作物、农田土地上,有部分已被国家征用,对于这一点,我先前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职能部门或村委会的相关人员通知我,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但我没得到一分钱补偿,且国家征用后也只是备用,我所签订的协议也从未解约或更改,故我仍然享有继续使用的权利。即使我已经丧失该部分土地使用权,也不影响周某等人故意毁坏我私有和国家所有土地上财物罪的构成,我本人作为受害人的主体资格是完全成立的。二、关于非法转移集装箱的行为,史某等人为了达到非法占用土地的目的,实施了一系列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转移集装箱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不该单列。表面看集装箱未被毁坏,但趁人不在时将其拉至距慈溪35公里以外的余姚市丈亭镇,行为人的本意是想毁灭。他们明知集装箱不是无主物和丢弃物,且集装箱内有空调等电器、全套监控系统、卫星接收器及各种生活用品,擅自切断带电的电源线,使我完全丧失了对集装箱的占有和使用。现在集装箱内所有物品已全部不知去向,虽不是史某等人直接所为,但却是他们采取欺骗手段、恶意拉走的后果,已经给我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集装箱安置在被征用土地上是否妥当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处理。根据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相关司法解释,我认为非法拉走财物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构成毁灭方式,且没有公安的侦查,我将永远失去这些集装箱足以说明。退而求其次,无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应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追究行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周立其等人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19年12月28日,申请人来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报案称其承包地上的农作物被破坏了。被申请人经了解申请人报案农作物被毁坏一事,与之前其委托霍某报案的集装箱被盗案实属同笔纠纷,故口头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我局管辖。经调查查明:1994年7月,申请人与当时的观城镇杨浦村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和“临时协议书”,申请人向村里租赁了15.568亩土地,同年10月,该15.568亩土地中的1934.3平方米,其中包括申请人报案所称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2017年12月,周某通过余姚市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途径买入了地产。2018年4月,申请人指使蒋某等人,在原公司大门前的空地,以建围墙、摆放集装箱、派人看管、种植农作物的方式,阻碍买受人周某正常出入所拍得的房产,妨碍、抗拒判决、裁定执行。余姚市人民法院多次告知申请人方腾空场地未果,将申请人、蒋某等人涉嫌拒执案移送余姚市公安局。后申请人、蒋某等人被余姚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已移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7月15日左右,周某、史某夫妇在征得余姚市人民法院同意后,通知集装箱租赁公司将该集装箱及箱内物品运回代为保管,将种植的玉米等农作物推倒恢复至厂区拍卖时的原状,以便于其进行生产经营。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委派霍某来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报案称,该块土地上放置的集装箱被盗。我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此案。因申请人对我局民警口头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有异议,我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了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19日,周某在余姚市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司法网络拍买取得了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观海卫镇的工业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位于原329国道南侧,仅有北向通道与国道相通,且自房地产建成之时即走此通道。上述房地产与国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在被执行人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此后,申请人先后在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北大门与原329国道南侧之间的空地上种植了玉米等农作物、摆放了集装箱。2019年7月份,周某及其妻子史某通知宁波某移动板房公司运回了集装箱,并清除了玉米等农作物。同年7月17日,申请人方委托霍某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涉案集装箱被盗。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撤案字[2019]501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集装箱被盗窃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于2019年12月28日向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报称的慈溪市观海卫镇称庄稼被推掉和集装箱被转移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执26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该处房屋占有人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并保持出入的畅通。”申请人不服该公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此后,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81执异73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2019年9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了上述异议裁定。另,2019年6月26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执260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认为申请人等在法院送达腾空公告后仍阻碍买受人周某正常出入使用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年12月3日,余姚市公安局作出起诉意见书,将申请人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征用土地协议书》、案发地点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征用土地协议书》、《临时协议书》、案发地点照片、司法拍卖公告、《慈溪市征用(收回)土地呈报表》、《征地协议》、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权第0095773号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慈公(观)撤案字[2019]501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余姚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有关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刑事司法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的双重职权。涉案复议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由于未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既可以作为刑事司法行为存在,也可以作为行政行为存在。鉴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慈公(观)撤案字[2019]501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集装箱被盗窃案在刑事司法方面已作出结论,且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本机关对涉案复议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的部分进行审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涉案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司法拍卖情况、(2017)浙0281执260号公告、(2019)浙02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等有关事实和证据,申请人实施在被拍卖的慈溪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北大门与原329国道南侧之间的空地上种植玉米等农作物、摆放集装箱等行为,影响被拍卖房地产的正常出入通行,申请人对此负有配合排除妨碍的义务。且,申请人上述妨碍行为已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涉案房地产买受人周某为恢复其买受房地产的正常使用,采取自力救济措施,清除了申请人种植的玉米等农作物,并通知移动板房租赁公司运走集装箱,结合涉案事件纠纷的前因后果,被申请人认定上述行为不属于其治安管理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8日收到申请人报案后,于2020年7月6日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明显超过了其办案的合理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0年7月6日作出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