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0〕66号
案由 不服工伤认定
申请人 慈溪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王某军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1-01-19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1.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引起的受伤。从车间同事戴某云和李某根等证人证言的陈述可知,戴某云和李某根等人察看第三人受伤情况时,均表示:“手指拇指黑乎乎的,看上去像要腐烂快要掉的样子”。由此可证明第三人在受伤去医院前,第三人的手指就已经发炎了,第三人的伤属于旧伤,是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不应认定工伤。2.第三人受伤后的反应不符合常理。第三人首次向同事提出左手手指受伤是2019年7月一天的早上开工时,当时第三人要求与同事换岗工作,理由是左手手指不便,不方便做粉碎工作因此换作拌料。从常理可推测,如第三人在厂里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后第一时间即应告知厂里并要求治疗。但第三人并没有告知厂里的负责人,而是独自一人去了医院。车间同事戴某云发现第三人手指受伤后询问其受伤原因时,第三人也未说明受伤的原因。3.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不可能会发生工伤。第三人当天做拌料岗位,上岗必须戴劳保手套,且所拌材料轻柔。结合这份工作的性质和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来看,不可能造成手指骨折等伤害。4.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何某文虚假作证。2019年7月25日,证人何某文并没有替某厂里买染料粉,而且某厂里的染料都是供应商送货上门,并不需要何某文买染料粉,何某文虚假作证的性质恶劣。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隐瞒、拖延病情的事实。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第三人自称是2019年7月25日受伤,按照常理推测,受伤后第三人应及时就医。但从出院记录来看,第三人称2019年8月2日受伤,但至2019年8月21日才就医。第三人陈述受伤的时间前后有矛盾,存在虚假陈述的嫌疑。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7月25日当天,第三人并没有做粉碎工作。早上开工时第三人要求与同事换岗工作,理由是左手手指不便,不方便做粉碎工作,故而换做拌料工作。但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却认定“2019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把塑料放入粉碎机时被废料扎伤左拇指。”当天第三人并未做粉碎工作,不可能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受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综上,根据现有证证据证明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请求撤销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0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第三人补正后于2020年7月21日依法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月18日,我局根据相关证据及调查作出了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此次事故为工伤,依法向第三人及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并告知了司法救济途径。2.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我局根据有关证据及调查并经询问相关人员,确认了以下事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工作时左拇指受伤,三天后至观海卫镇卫生院治疗,后转慈林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为非工伤。3.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1)没有法律赋予沈某君、蔡某立有调查取证的权利。(2)调查人沈某君、蔡某立是什么身份?做什么工作?受谁的委托进行调查?调查人没有告知被调查人戴某云、李某根,并且也没有取得戴某云、蔡某立签名,没有记录人。所以第三人不认可这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2.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1)仅凭“手指拇指黑乎乎的,看上去像要腐烂快要掉的样子”就武断是旧伤、自身原因造成的,有证据吗?第三人是2019年7月25日工作中受的伤,因为手指拇指骨折,拇指的血管肯定受阻不通,随着时间的延长,先红肿、再变黑,这是常识。戴某云、李某根是什么时间看到的?(2)申请书中写到“第三人受伤后的反应不符合常理”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是2019年7月25日工作中受的伤,当天老板到第三人工作现场,看到第三人受伤,说:“伤轻就贴点创口贴,重就去医院治疗。”后来第三人去观海卫医院治疗,医疗费是老板付的。第三人受伤时是做粉碎塑料的,因手受伤要求做拌料工作,要求换岗很正常。第三人边工作边治疗,后来严重了才住院治疗(治疗病历附后)。(3)拌料戴手套不会受伤没有科学根据。(4)第三人是2019年7月25日工作中受的伤,医院把受伤时间写错了,医院已经改正(证据附后)。(5)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粉料拌料工作。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把塑料放入粉碎机时被废料扎伤左拇指。同年7月28日,第三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生院治疗后转慈林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皮肤缺损并软组织感染、远节指骨骨折。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补(F20200107)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7月21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同日,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举(F202001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载明:“现通知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可向我局提交有关举证的材料。如逾期不提交材料,我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8月1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函一份。9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9月28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查询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非参保)》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慈人社工补(F20200107)号《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慈人社工理F202001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慈人社工举(F2020010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浙慈溪劳人仲案(2020)390号仲裁调解书、门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回复函,第三人提供的陈述意见、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从事粉料拌料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在申请人车间把塑料放入粉碎机时被废料扎伤左拇指,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涉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次事故不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涉案伤残事故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9月18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001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