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74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不作为 |
申请人 | 陈某华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茹某 |
复议结论 | 确认违法 |
审结日期 | 2021-01-19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责,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慈溪市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26日10时左右,申请人正在公司工作,公司承租房屋的房东儿子茹某带着四个社会人员即张某超、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来闹事,不让申请人干活,并把工作插座拔掉。申请人告诉茹某,有事情找老板或厂长,不要跟干活的人过不去,并把插座插回去。但是茹某等人还是不听劝告,又拔插座,重复几次后,四个人中的其中一人开始用拳头打申请人的头,申请人无奈只能还手以自卫。为此,申请人头部、眼睛、腿多部位受伤(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为证)。事发后,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二百元,但对茹某、张某超、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未做任何处罚。据申请人了解,茹某纠集的几个人中,好几个人均有案底,且有刚出狱不久的人员。上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本不认识茹某、张某超、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跟他们也没有任何的过节,其只是在公司正常上班。而茹某纠集其他四人上门来闹事,还不分缘由地殴打申请人,其性质极其恶劣,在申请人公司和周边群众中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同时,茹某故意不拍摄殴打申请人的视频,只拍摄申请人反击时的视频,混淆视听。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出于正当防卫,在张某超、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殴打其的过程中进行还手。被申请人未调查事发的原因,无视事发的地点,事发时参与人员的身份,无视申请人及其他员工的陈述,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却让茹某等人逍遥法外,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茹某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采取任何行为。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责令慈溪市公安局履行职责,依法追究茹某、张某超、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的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7月26日10时25分许,我局慈东边防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某家具厂发生打架。经受案调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0时20分许,在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某家具厂车间二楼内,某家具厂员工与某电器厂员工发生纠纷后,陈某华采用拳头击打的方式殴打被侵害人张某超。9月2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陈某华的陈述和申辩;张某超的陈述;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史某明、胡某等人的陈述;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茹某与王某云因承租厂房内钢棚问题产生纠纷,2020年7月26日,王某云组织本厂员工拆卸该钢棚,茹某等人获悉后前往阻止,后茹某报警称被人殴打。我局慈东边防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至现场处警,平息现场纠纷,并将在场相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询问。我局对相关人员体表受伤情况拍摄照片固定,并制作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案发时在场人员王某云、茹某、史某明、胡某、万某奋、张某超、张某保、宋某利等询问调查,对案件相关人员茹某灿询问取证,接收并审查拍摄到现场情况的视频资料,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陈某华称茹某纠集其他四人上门闹事,还不分缘由地殴打申请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印证其说法,申请人指控被人殴打,但其既无法指出是谁殴打了他,又无法辨认出殴打他的人,且当日在场人员中亦无人看见有人殴打申请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被人殴打,我局因此未追究茹某、张某超、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自接受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对在场人员询问调查,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并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华系慈溪市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租赁慈溪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滨海经济开发区厂房用于经营。2020年7月26日10时许,申请人陈某华等人受案外人王某云指派(慈溪市某家具有限公司老板)在厂房内拆卸厂房装修物。涉慈溪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有关人员茹某、宋某利、张某超等人意欲阻止,遂引发纠纷。同日10时25分许,被申请人慈东边防派出所接到报案,报案人茹某称在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某家具厂内有几个人打架。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并出警进行了调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对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申请人在其7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有人就在背后用拳头打了我的后脑勺一下”;在其7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对方一个人先打了我的后脑勺……对方有人打到了我眼睛一拳、鼻子一拳”;在其9月24日的第1份询问笔录中称“对方先动手打了我”;在其9月24日的第2份询问笔录中称“我觉得自己不应该被拘留,加上对方的人没有被处罚,我不服你们公安机关对我的处罚”。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慈溪市某家具厂有关人员王某云、史某明、胡某、张某友、张某超、宋某利、万某奋、张某保保等人分别进行询问。上述人员的陈述共同反映当天某家具厂员工与第三人等人发生冲突,但未看到有人打申请人。7月27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对照片中是否有本案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经辨认,申请人表示无法认出。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送达申请人,该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因无法确认违法嫌疑人等原因,导致本案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按期结案,特向你说明。本单位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龙)受案字[2020]0113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6日受理案件,申请人陈某华在同年7月26日、7月27日、9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均主张其被人殴打,应视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履行治安管理处理职责的请求,被申请人至同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本案复议时仍未作出处理,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鉴于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职责已无必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履责请求作出处理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