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0〕75号 |
案由 |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王某等六人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岑某南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1-03-10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慈溪市逍林镇拆迁安置小区的业主,因外来车辆经常在小区道路上乱停放,对申请人的生活出行造成了严重影响,故申请人共同出资19000多元安装了电动安全门。2020年4月15日18时40分许,在电动安全门安装后,第三人用自家轿车故意连续撞击新安装的安全门,致使安全门损毁,在场有50、60位群众围观见证了这一事实,并有现场视频作证。申请人于当日19时10分左右拨打110报警电话,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在当晚对涉事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笔录,但被申请人迟迟不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因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损坏财产一事迟迟不处理,申请人共同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2020年8月12日,慈溪市人民政府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迫于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的压力于2020年11月3日草草作出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本案情节特别轻微为由,草率地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中提到:“……2020年4月15日,岑某杰等人再次安装大门,第三人为制止大门安装,驾驶轿车上前堵门而撞到该大门。……第三人遂以驾车堵门的方式进行阻止,造成大门损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上述事实明显与实际不符,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其对第三人暴力毁门一事不予处罚的行为明显不当。从事发当晚的视频监控中能明显看出19点04分27秒第三人驾驶其银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申请人安装的电动安全门前与在场的申请人发生激烈争吵,遂其驾驶轿车不顾申请人阻拦将人顶在车盖上,连人带车开至门前,待人从车盖上下来后便猛踩轿车油门撞击大门,随后倒车,再次猛踩油门撞击大门,致使申请人安装的电动安全门完全损坏。第三人于2020年4月17日及2020年5月12日两次在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其在两次陈述中均表达了其损坏大门是无意的,但实际从视频监控中能清晰的看出其损坏申请人安装的大门是故意为之。而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认定第三人系因驾车堵门而造成大门损坏,其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仅仅是第三人、岑某杰、黄某耀等人的陈述及岑某宝的证人证言这些间接证据却不依据事发当晚监控视频直观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明显违法,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基于申请人提出其不作为行政复议申请后,迫于不作为系违法的压力草率作出不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经过与实际严重不符。即使如被申请人所说,申请人安装大门的道路属于村级道路,亦应当由相关部门对此进行处理,而非第三人在众目睽睽之下故意以驾车撞门这种暴力方式损坏申请人的财产,第三人这种私力救济的行为已完全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若纵容这种暴力行为,将会造成公众对社会不安,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情节轻微于法无据,对其不处罚的决定明显不当。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因第三人故意损坏申请人财产向被申请人报警要求处理。而被申请人却对此事迟迟不不予处理,直至申请人向慈溪市人民政府提起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因为压力于2020年11月3日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4月15日19时02分许,我局逍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故意撞其家门,吵架了。民警即出警至现场处置。经调查查明:申请人方和第三人因道路通行问题引起纠纷,经村里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共识。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方欲在其安置小区道路靠园丁路出口安装大门,该道路系逍林镇宏跃村村道,因大门安装后会影响第三人通行,第三人遂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表示在道路通行纠纷解决前不要再安装大门。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方再次开始安装该大门,第三人为制止大门安装,驾驶轿车上前堵门而撞到该大门,导致大门损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丁某辉、岑某杰等人的陈述;岑某娣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岑某宝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第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陈述驾车撞上正在安装中的大门,造成大门损坏,又有申请人方的指控及监控视频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逍林镇安置小区南出口道路非小区私有道路,相关部门并未批准申请人在该出口安装大门。申请人方在该道路上安装大门,客观上影响了第三人在该道路上的通行。4月14日申请人方安装大门时,第三人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明确告知申请人方在道路纠纷解决之前不要继续安装大门,但申请人方于次日依旧顾自安装,第三人遂驾驶堵门,后撞上大门造成大门损坏,事出有因。其次,第三人向村委会反映申请人方私自安装大门之后,依旧无法阻止申请人方安装大门,遂采取私力救济,其救济手段虽有不妥,但鉴于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后果亦有限,且其事后认识到自身错误,愿意承担损坏大门的修理费用,我局以岑志南违法行为特别轻微,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第三人作出的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及第三人均系逍林镇宏跃村村民。第三人房屋位于申请人房屋南侧,第三人房屋与申请人房屋之间有宽约4.5米的道路。2020年4月14日,申请人在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欲在逍林镇安置小区南道路(即第三人房屋与申请人房屋间宽约4.5米的道路)通往路的出口处安装大门,第三人认为该道路系村级道路安装大门后会影响其通行,遂向所在村委会反映该情况。当日,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不能在此出口安装大门。4月15日,申请人在上述道路再次安装大门,第三人予以阻止,在争执和申请人阻拦过程中,第三人驾驶轿车撞倒了该大门,双方发生纠纷。同日19时02分许,被申请人逍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至现场处置。在调查询问中,第三人表示愿意赔偿相关损失。9月21日,逍林镇政府向被申请人逍林派出所发函确认涉案道路系村级道路。11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认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和申请人等人因道路问题引起纠纷,经村里协调未达成共识。2020年4月14日岑某杰等人欲在其安置小区道路靠园丁路出口处安装大门,该道路系逍林镇宏跃村村道,因安装大门后会影响第三人通行,第三人遂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向岑某杰等人表示在道路通行纠纷解决前不要安装。2020年4月15日,岑某杰等人再次开始安装大门,第三人为制止大门安装驾驶轿车上前堵门而撞到该大门。本案中第三人与岑某杰等人沟通无果后向村里寻求帮助,但岑某杰一方顾自安装大门,第三人遂以驾车堵门的方式进行阻止,造成大门损坏,事后第三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次表示愿意原价赔偿损失。第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方式虽有所不妥但鉴于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且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赔偿,情节特别轻微。”11月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就涉案第三人驾车撞倒大门事件,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治安管理处理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1月5日,本机关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甬慈政复决字〔202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照片、询问笔录、函、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机关作出的甬慈政复决字〔202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未经批准且村委会明确表示申请人与第三人纠纷未解决前不得安装大门的情况下在涉案村级道路上安装大门,由于该大门安装后可能影响第三人通行,第三人为阻止申请人安装大门,在争执过程中驾驶轿车撞倒了大门。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阻止申请人安装大门采取的方式不当,但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及第三人愿意赔偿损失等情况,被申请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受案、调查取证,在甬慈政复〔2020〕53号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3日作出慈公(逍)不罚决字[2020]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