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调查回复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1〕5号 |
案由 | 不服举报调查回复 |
申请人 | 沈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1-04-09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1日作出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某菠菜面、某鸡蛋面800g,某鸡蛋劲宽面1千克,某优麦红豆薏米面1000g,某荞麦面1000g,某鸡蛋细圆挂面908g,某荞麦青稞挂面908g”,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申请人不服。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护假行为。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而对其不予没收涉案产品免于处罚,显然是不作为。食品经营者认为只要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所有食品的不合格责任(包括行政部门抽检)就由生产者来“埋单”,这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相背的。被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其次,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了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损害。综上,请求撤销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2020年12月6日、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挂面适用执行标准错误的举报信共7封。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三楼商品货架上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某荞麦青稞挂面”10袋、“某优麦红豆薏米面”4袋、“某菠菜面”7袋、“某鸡蛋细圆挂面”12袋、“某鸡蛋面”7袋、“某荞麦面”6袋、“某鸡蛋劲宽面”11袋,共7种商品。当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上述7种挂面的进货单据及生产商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标准质量中心关于荞麦挂面、蔬菜挂面和花色挂面适用标准的回复,被申请人认为上述举报涉及的7种商品属答复中明确不适用《挂面LS/T3212》行业标准的挂面类型,存在产品标签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举报单位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改正。被举报单位于当日立即下架了上述产品。鉴于被举报单位已将上述产品下架,2020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制作了《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因上述商品存在产品标签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将该线索抄告给挂面生产厂家“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2021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新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关于挂面产品执行标准的说明》、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两个部门均认为河南某食品有限公司和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挂面执行LS/T3212-2014《挂面》行业标准,符合行业规范,并在生产许可证产品依据标准明细中明确,故不存在违法行为。LS/T3212-2014《挂面》行业标准系国家粮食局于2014年发布实施,该标准是挂面行业唯一标准,标准3.1条“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4.5条“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上述规定明确说明挂面产品可以添加食品辅料等原料,只是要求添加原料、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等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范。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单位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上述7个产品渠道正规合法,保留了采购单据及供应商相应证照的复印件,尽到了采购验收义务,而且在被申请人要求下立即下架了被举报产品,故对被举报单位采取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6日、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2020年12月21日作出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告知申请人,符合相关法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某荞麦面1000g/袋”、“某优麦红豆薏米面1千克/袋”、“某鸡蛋面800g/袋”、“某鸡蛋劲宽面1千克/袋”、“某菠菜面350g/袋”、“某荞麦青稞挂面908克/袋”、““某鸡蛋细圆挂面908克/袋”等7种商品各1袋,合计金额63.38元。同年12月6日、12月7日,被申请人先后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7份举报信。申请人以上述商品“乱用执行标准或无标准生产”为由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同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三楼商品货架上发现被举报的上述7种商品正在销售,其中的“某荞麦面”、“某优麦红豆薏米面”、“某鸡蛋面”、“某鸡蛋劲宽面”、“某菠菜面”生产厂商为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某荞麦青稞挂面”、“某鸡蛋细圆挂面”生产厂商为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涉案7种商品包装上标签所标明的配料表,该7种商品分别不同程度地添加了荞麦粉、青稞粉、鸡蛋、红豆粉、薏米粉、菠菜粉、魔芋粉等辅料,标明的执行标准均为“LS/T3212”(粮食行业标准《挂面》),由国家粮食局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年第3号《通告》发布。在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产品的进货单据及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标签标明的执行标准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慈市监责改〔2020〕122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在2020年12月27日前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该《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被举报方慈溪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某荞麦面”、“某优麦红豆薏米面”、“某鸡蛋面”、“某鸡蛋劲宽面”、“某菠菜面”、“某荞麦青稞挂面”、“某鸡蛋细圆挂面”7种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均按规定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二、被举报方慈溪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确属涉嫌标签所称执行标准适用错误。因被举报方为销售方,且按规定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本局对上述行为责令改正,上述产品予以下架,停止销售,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举报函、产品图片、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状、举报函、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商品验收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慈市监责改〔2020〕122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法第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7种涉案商品标明了“执行标准:LS/T3212”,根据粮食行业标准《挂面》(LS/T3212—2014)规定,挂面是“以小麦为主要原料,经过和面、压片、切条、干燥等工序加工而成的产品”,其中可添加的辅料有食盐和水。涉案的7种商品分别不同程度地添加了荞麦粉、青稞粉、鸡蛋、红豆粉、薏米粉、、菠菜粉、魔芋粉等其他辅料。因此,涉案商品不符合在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被申请人所作《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认定涉案商品所标产品标准错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涉案商品添加的其他辅料情况、包装袋商品名称等事实,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品标签属于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答复、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2020]第122102号《举报查处回复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