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1〕12号 |
案由 |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申请人 | 丁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陈某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1-04-07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长)不罚决字[2020]0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10月20日中午,王某为首家人宗族恶势力,丁某娣、王某浓,来我家闹事,我俩在家干活看见第三人来势汹汹,申请人关门,以免闯入住宅损坏财物。第三人面对正在关门的申请人,故意踢门伤害了申请人左头部出血,当时有长河派出所民警在场,快去医院因头痛,头晕,等有病历为证。长河派出所受案故意伤害,受案编号慈公(长)受案字00610号。受害申请人依照医生的病例可以证明轻微刑事案件,依照故意伤害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应重新依法处理。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求医、误工、精神损害一切费用赔偿决定。受害申请人认为王某为首的宗族恶势力,为了强拿要强占我家祖传老宅基不归还一案,当时证人叫我去查询档案的归属权为准。在2015年查了档案才知其父王某治建房拆除我家居住的平房一间,(因我公死得早不知道有我公的地界房屋归属权清楚地档案)其父子行为恶劣,还长期骚扰我家正常生活及损坏财物行为,长期报警求助无果,特别在2020年10月20日中午,明确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第三人面对关门过程中故意踢门伤害申请人头部受伤事实行为违法,受案不作立案告知,作不予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用法错误,不予处罚违法,办案乱作为,被申请人明确不履行职责义务,故意包庇宗族黑恶势力行为称霸一方。申请人依《宪法》第41条规定特向贵机关提出依照复议法第17条第二项规定受理请求采纳申请人提供事实证据及材料,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决定。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陈露文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0月20日11时28分许,我局长河派出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长河镇大云村大云路418号被故意伤害,要求派出所处理,后民警至现场出警。经受案调查:2020年10月20日上午,申请人及其丈夫王某海在长河镇大云村大云路418号家门口因琐事与丁某娣、王某浓、王某发生争吵,后申请人返回屋内并关门,王某浓儿子第三人到场后,一脚踢向申请人家房门,后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故意伤害。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明知申请人站在门后而故意去踢门,并希望以此伤害申请人的身体,证明第三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故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0年12月17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供述与辩解;申请人的陈述;王某海、王某、王某浓、丁某娣等人的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病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首先,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身体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申请人指控第三人通过踢门撞击的方式伤害申请人身体,但第三人予以否认,在场的丁某娣、王某、王某浓均称第三人踢门时无法看到申请人站在门后,我局也未取得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其他证据。其次,我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正当。我局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并将受案情况告知申请人,询问了在场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并调取现场视频,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陈露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陈露文作出的慈公(长)不罚决字[2020]0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上午,申请人及其丈夫王某海在长河路大云村大云路418号自家门口与王某、王某浓、丁某娣发生争吵。同日11时28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要求处理。同日11时44分,第三人到场后用脚踢向申请人家房门,导致站在门背后的申请人左头部被门背撞到受伤。同日11时50分,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同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同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长)不罚决字[2020]0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将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长)不罚决字[2020]0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回执、挂号信信封,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长)不罚决字[2020]0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体表伤情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病例、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等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7日作出慈公(长)不罚决字[2020]0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