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30282002979013L/2021-138360
新浦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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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政策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国有资产监管
2021-06-30
2021-06-28
面向社会
新镇政〔2021〕25号
有效
各村(居)、企事业单位,机关各办(中心):
现将《新浦镇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浦镇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8日
新浦镇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国有(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集体)资产,提高国有(集体)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慈溪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政府本级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是指由行政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1.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2.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3.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镇财政管理办是镇级国有(集体)资产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镇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根据上级相关规定,制定本镇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3.制定镇级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配置标准,审核编制镇级资产配置预算等相关工作;
4.负责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各类行政审核事项;
5.负责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监督、管理;
6.建立和完善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镇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组织本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审核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集体)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4.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集体)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2.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集体)资产安全完整;
3.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集体)资产收益。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加强闲置资产的有效利用和盘活处置,对国有(集体)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九条 镇党政综合办是镇机关本级资产的实物管理部门,负责镇机关本级资产验收、维修、保养等管理工作,协助镇财政管理办做好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镇财政管理办负责镇机关本级资产采购、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下属事业单位也应设立相应机构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为加强国有(集体)资产的管理,镇党政综合办和镇财政管理办分别安排专人负责财政层面的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确保镇级财政层面的国有(集体)资产的台账完整及增值保值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合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镇财政管理办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确定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配置标准。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对行政企事业单位构建固定资产的行为从严审批、控制风险:一般办公设备配置和更新按资产配置标准配置;重大专项设备根据按需配置和逐步到位的原则配置,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纳入年度预算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管理;基建项目根据《慈溪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执行。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1.行政企事业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和收支计划,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经相关会议程序批准;
2.镇财政管理办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提出审核意见经相关会议程序批准后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批准单位收支计划;
3.行政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4.行政企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经相关会议程序批准。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资产,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镇财政管理办备案。
行政企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未经批准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企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集体)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集体)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集体)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对外投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集体)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政府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集体)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对外出租。其中列入进场交易范围的国有(集体)资产出租,按照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出租和处置进场交易相关规定实施。
国有(集体)资产的出租年限一般为1-3年,公开招租一次性合同约定最长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须经镇政府审批。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行政企事业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行政企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须报镇财政管理办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入上缴镇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镇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多余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由镇财政管理办汇同党政综合办统筹安排,调剂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集体)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的应当进行评估,提出资产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及镇财政管理办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审批。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资产的转让、出售:
1.车辆、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转让、出售前,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立项报告、经镇财政管理办初审后报镇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后实施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核准;
2.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转让、出售,按照资产配置标准配置的一般设备单笔评估价值2万元以下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长审批;2万元以上(含2万元)30万元以下的一般设备和重大专用设备,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长办公会议审批;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大专用设备,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党委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资产调拨一般是指以下几种形式:
1.行政单位与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拨;
2.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移交的资产;
3.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分设移交的资产;
4.镇财政管理办确认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调入、调出单位申请,双方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资产的盘亏、毁损及报废损失应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非正常原因造成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作出经济赔偿后,方可报损。工作人员调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非正常原因导致的资产破损、遗失,由资产使用人承担经济损失,按资产现值赔偿。
确系正常原因造成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损失的,单笔原值在2万元以下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长审批;2万元以上(含2万元)30万元以下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长办公会议审批;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党委会审批。
对于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应收款项报损及投资损失核销,单笔在1万元以下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长办公会议审批;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党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实物资产捐赠:
行政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实物资产捐赠经主管部门初审,报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经镇长审批;
其他单位资产捐赠单笔在5000元以下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长审批;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长办公会议审批;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党委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国有(集体)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列入进场交易范围的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按照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出租和处置进场交易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涉及股权转让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对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拆迁收入、变卖收入等)扣除镇财政管理办审核确定的必要处置费用后,须将净收益及时上交。其中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的资产在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和扣除一定的交易服务等费用后,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将剩余净收益代为缴入。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转让、调拨国有资产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和验资等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国有(集体)资产评估应在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入围的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名单中选择。
第三十三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集体)资产的;
2.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3.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4.企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5.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行政企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2.行政、企事业单位之间合并、分立的;
第三十五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行政企事业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若无异议,报主管部门初审,经镇财政管理办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批。行政企事业单位根据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时调整有关会计账务。
第三十七条 经核准的国有(集体)资产评估报告结果,作为对外投资和转让资产及权益的价格依据。资产评估核准登记文件是各有关部门审批产权交易、变更行为的必备文件。
第七章 资产清查、统计和登记
第三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三十九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产核资:
1.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2.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3.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4.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第四十条 资产清查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镇财政管理办确认,涉及资产处置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全面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国有(集体)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
第四十二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集体)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集体)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规定认真编制国有(集体)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单位占用的国有(集体)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四十四条 独立的公益性、资源性资产在基本建设完成后由主管部门单独设立台账加强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集体)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 镇纪委、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不按规定如实上报各种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2.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或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产权登记,以及伪造、涂改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文件的;
3.对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转让、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4.任意占用、借用、调配下属企业、单位资产的;
5.应缴而不缴纳国有(集体)资产收入收益的;
6.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集体)资产的;
7.其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权益损害的行为。
发生上述情形,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隐匿国有(集体)资产、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规定,按规定执行。
抄送:市财政局。
新浦镇党政综合办公室 2021年6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