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1〕31号 |
案由 |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沈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许某华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1-07-01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错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并且许其华不存在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二、被申请人违反合理行政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第三人故意挑衅滋事,损坏申请人财物,申请人为了反抗损坏第三人的若干瓦片,被申请人对于双方各行政拘留5日,看出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对待。第三人因违建被举报,恶意打伤申请人,事后没有悔过之意,多次撒谎、推卸责任,其主观恶性大,其陈述不具有可信度。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19日8时左右,第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某村,因违章建筑问题和公共区域物品摆放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将申请人家泡沫箱、植物等物品损坏,申请人将第三人出租房的部分瓦片损坏。申请人称第三人使用木头对其进行殴打,并在其站在矮墙上捅瓦片时将其打入水缸中,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申请人当日掉入水缸至身体受伤,但并不能证明其掉入水缸系第三人殴打所致。2021年3月2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涉嫌殴打申请人一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我局在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及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我局认为对许其华作出的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观海卫镇某村村民。2021年2月19日8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观海卫镇因公共区域物品摆放问题产生口角,后申请人损坏第三人出租房部分瓦片(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掉入水缸),第三人损坏申请人泡沫箱、大门玻璃等物品。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第三人拿木头殴打申请人并将其推进水缸。当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进行了调查。同年3月25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另查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损坏第三人出租房部分瓦片的行为以及第三人损坏申请人泡沫箱、大门玻璃等物品的行为,已分别作出慈公(观)行罚决字[2021]0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观)行罚决字[2021]0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两人分别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观)行罚决字[2021]01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观)行罚决字[2021]01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笔录二份、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观)受案字[2021]00455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慈公(观)行传字[2021]00815号传唤证、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观)送字[2021]00043号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十六份、治安调解笔录二份、伤情照片及病例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难以认定存在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基于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调解、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0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