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某公司不服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35号
案由 不服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人 慈溪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复议结论 不予受理
审结日期 2021-05-26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国用(2005)第181048号土地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5月25日进行补正。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申请人以慈国用(2004)第180637号、慈国用(2005)第181048号土地权证中二宗土地界址与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界址重叠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申请书,请求对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更正登记。2019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以上述不动产已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查封为由作出《不予更正告知书》,决定不予更正。2019年10月30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不服《不予更正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以与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该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2月5日,本机关作出慈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慈国用(2005)第181048号土地权证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勘测定界成果资料、慈国用(2004)第180637号土地权证、慈国用(2005)第181048号土地权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本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调取的慈政复决字〔2019〕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案卷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复议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有关规定执行,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结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19年8月30日已经知道被申请人作出的慈国用(2005)第181048号土地权证具体内容,但其于2021年5月19日才提起撤销该土地证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已超过一年的复议申请期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