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40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董某飞,杨某达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1-07-29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前调解。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通知》。因受理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撤销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理由如下:2021年3月13日上午,第三人喊铁皮匠陈某志在我房屋墙面钉铁皮,我去阻止,被第三人老婆董某飞打了三个耳光,我没有还手,处罚决定书认定双方互相殴打与事实不符。下午,他们又要钉,我去阻止,并将第三人用来威吓我的剪刀夺下,并未发生打架,处罚决定书认定我打伤第三人与事实不符合,第三人并无伤痛休养一直在上班。2021年5月6日,我去派出所协商董某飞打我耳光的事情,我不同意私了后被关起来了,怀疑与第三人女婿陈某立有关系。3月13日至5月6日期间,派出所没有询问我3月13日下午事情经过,也没让我找证据、证言,而是在5月6日直接将我拘留。仅以杨正达单方面的陈述以及不真实的证据、证言,对我做出了不公平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3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慈溪市掌起镇戎家村前十五房2号,申请人因房屋补漏问题与其嫂子董某飞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发生殴打,双方均无明显伤势;2021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在掌起镇戎家村前十五房2号,申请人因房屋补漏问题与其哥哥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将第三人打伤。2021年3月18日,杨正达到掌起派出所报案。2021年5月6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亚飞控告被申请人殴打,在场的张某明陈述其看见申请人与董某飞互相殴打。第三人控告申请人将其右胸肋骨打折,在场的叶某挺陈述看见申请人朝第三人胸口打了一拳,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次,本案办案过程中程序正当。我局掌起派出所及时处置警情并受案调查,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最后,我局对申请人的处罚量罚适当。申请人殴打董亚飞、杨国达,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一般情节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我局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因申请人违章建房导致我加地基下沉,私自揭开瓦片,导致我出租的房屋漏水。农村房屋都是紧挨着的,不挨近申请人的房子边沿,我的房屋无法修缮好。3月13日,我请了修理工修缮房屋,申请人马上制止,还想爬上屋顶挑衅维修工,抢走了我手上用来钉墙的铁皮,在拉扯中我的手被铁皮割伤。申请人不对我吐口水,骂人,还想打我,我只是用手挡住了头部,并没有打他三个耳光。杨国达以三个耳光为由勒索我要6万元。申请人说我第三人用剪刀威胁他与事实不符,剪刀是向房客借的用来裁剪铁皮。因申请人偷走剪刀,我们重新买了一把还给房客。5月6日,办案民警和我们都没有提出过用五千元私了。所谓的五千元是杨某清留下来的遗产分配,也是我房子损坏需要修缮的钱。掌起派出所为了我们的事情纠缠一年之久,每次报警都出警的,申请人说民警未出警我反对。我女婿陈某立只是基层保安,申请人纯属诬告。第三人被申请人打伤一根肋骨,我家房子因为他违章建房至今漏水严重。派出所都是按照正常流程走的。希望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掌起镇某村村民。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弟兄关系,第三人与董某飞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申请人与董某飞在慈溪市掌起镇因董某飞房屋补漏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均无明显伤势。同日下午16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慈溪市掌起镇因房屋补漏问题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同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同年3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同年3月19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并进行了调查。同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5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申请人以自身没有过错提出申辩,被申请人复核后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董某飞互相殴打以及申请人打伤第三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申请人对董某飞已作出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董亚飞行政拘留三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掌)受案字[2021]0021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慈公(掌)行传字[2021]01309号传唤证、归案经过、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掌)送字[2021]00042号送达回执、询问笔录十份、伤势照片、放射科CT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董某飞、第三人因与房屋补漏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与董某飞互相殴打且申请人将第三人打伤。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系根据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性质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调查、告知、延期、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慈公(掌)行罚决字[2021]02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