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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前款(二)项信息经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六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信息发布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信息发布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审查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予以公开。
第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审查和发布机制,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九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审查,可参照本机制执行。
第十条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