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45号
案由 不服工伤认定
申请人 宁波某公司
被申请人 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谢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1-09-18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宁慈工决[2021]00860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物料员工作。同年3月22日9时40分许,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搬运货物时被压伤腰部和右手。同年4月4日,第三人至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以下简称华美医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腰痛、腰扭伤、右手小指骨折。

2021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事故编号583406628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4月30日,经申请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事故编号583406628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提交有关举证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陈述与申辩》及上下班打卡记录和就餐消费记录各一份、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7份、光盘一张(内含视频资料三份)等相关证据。6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慈工决[2021]0086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宁慈工决[2021]00860《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慈工决[2021]0086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编号583406628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事故编号58340662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事故编号583406628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人证言、华美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华美医院X诊断报告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华美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华美医院X诊断报告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物料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在申请人车间搬运货物时被压伤腰部和右手,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涉案受到的事故伤害腰扭伤、右手小指骨折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次事故不是工伤,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系由申请人申请,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涉案伤残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17日作出宁慈工决[2021]00860《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