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53号
案由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 罗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龚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1-10-21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慈公(胜)不罚决字[2021]0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5日上午,因申请人将用于建造房屋的砖块和木板堆放在本市胜山镇附近的一块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上,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捡起堆放的若干块砖块扔到申请人正在盖房子的土地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所扔砖块数量少,物品损失价值低。5月2日18时31分许,被申请人胜山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申请人称其在胜山镇门砖头遭人损坏,要求予以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案。5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6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慈公(胜)不罚决字[2021]0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6月2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胜)不罚决字[2021]0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胜)受案字[2021]00298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慈公(胜)不罚决字[2021]0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存在将申请人堆放的若干块砖块扔到申请人盖房工地上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扔物品损失价值低及对正常使用不造成实际影响等因素,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并据此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28日作出慈公(胜)不罚决字[2021]0008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