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1〕55号 |
案由 |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 |
申请人 | 罗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余某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1-10-26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慈公(桥)不罚决字[202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8月3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丈夫与第三人系堂兄弟关系。申请人名下有位于本市桥头镇的一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090216]。2016年,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2016)浙02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户可就婚丧事宜使用该房屋。 2021年4月18日,第三人等人欲进入上述房屋为其爷爷做阴寿,因无钥匙无法开门进入。4月19日早上,第三人使用切割机轮流对该房屋的门锁切割后进入涉案房屋,并摆放祭祀用品。切割过程中,涉案房屋的门锁、玻璃、门挺受到损坏。申请人闻讯赶来与第三人等人发生纠纷。申请人将牌位、供品、碗等祭祀物品摔至地上,第三人遂将其拉至门外。在此过程中,申请人肢体受轻微伤。同日5时,被申请人桥头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并于当日受案。5月19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6月21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慈认字〔2021〕2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房产不锈钢大门被损价格为1180元。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桥)鉴通字[2021]0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鉴定意见以及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6月30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门锁锯开的损毁财物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同时认定第三人将申请人拉至门外的行为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慈公(桥)不罚决字[202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7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桥)不罚决字[202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桥)受案字[2021]0024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慈认字〔2021〕2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慈公(桥)鉴通字[2021]000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6)浙02民终3226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慈公(桥)不罚决字[202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第三人将涉案房屋门锁损坏的行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经民事判决第三人就婚丧事宜可使用涉案房屋、第三人与申请人沟通遭拒、事发紧迫等因素,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第三人将申请人拉至门外的行为,第三人为阻止申请人破坏祭祀用品而将其拉至门外,并无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亦无不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6月30日作出慈公(桥)不罚决字[202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