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57号
案由 不服终止案件调查
申请人 沈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
复议结论 确认违法
审结日期 2021-11-16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000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13时20分,申请人与张某驾驶的浙BR1065小客车于本市周巷镇发生碰撞事故。同年10月25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NO20B3088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张某就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申请人与张某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给申请人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元,其他损失各方自负,一次性处理,今后无涉。

2021年6月2日,案外人卢某就2020年10月10日张某与申请人交通事故纠纷向被申请人提起控告。6月25日,申请人就上述纠纷向被申请人报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口头告知申请人该案已过追究时效。7月21日,申请人就6月25日报案一事向被申请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受案字[2021]01635号受案登记表予以受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000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因申请人被故意伤害案具有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情形,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控告状、慈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000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监控视频、询问笔录、慈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000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具有调查并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本案中,申请人所控告的发生于2020年10月10日涉嫌故意伤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2021年6月25日申请人提起控告时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已过6个月追究时效,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立即调查处理,但未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直至7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后,被申请人方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被申请人受案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申请人所作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行终止决字[2021]0005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