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1〕58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龚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钱某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1-12-03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宗)行罚决字[2021]044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20时30分许,申请人与钱某明因物业纠纷投诉问题在本市宗汉街道地下停车场发生纠纷。20时44分许,申请人报案。第三人闻讯赶来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推搡了申请人,后被劝开。6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宗)受案字[2021]00697号受案登记表,予以受案调查。7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告知申请人因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因疫情原因不能到案,案件不能如期办理。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宗)行罚决字[2021]04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用手推搡申请人构成殴打他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8月30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宗)行罚决字[2021]04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宗)行罚决字[2021]04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吵,推搡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伤害结果显著轻微等情况对其处罚款二百元,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延期、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26日作出慈公(宗)行罚决字[2021]04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