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强制隔离决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1〕60号 |
案由 | 不服强制隔离决定 |
申请人 | 蔡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0-10-20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慈公(观)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吸毒传唤其到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被申请人民警采集申请人根部以上3厘米内头发若干并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样本进行吸毒检测。同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3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现有标准方法及仪器条件分析,送检的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鉴通字[2021]00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了申请人鉴定意见以及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涉案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六个月内曾吸食过毒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慈公(观)行罚决字[2021]03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2021年8月4日送检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2015年以来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慈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慈公(观)社戒决字[2016]1035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社区戒毒三年等事实,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慈公(观)毒瘾认字[2021]0000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8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慈公(观)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18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观)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观)受案字[2021]02515号受案登记表、慈公(观)行传字[2021]02419号传唤证、询问笔录、尿检情况现场照片、慈公(观)检字[2021]0000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毛发样本采集记录表、浙中和中心[2021]毒鉴字第3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慈公(观)鉴通字[2021]00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慈公(观)行罚决字[2021]03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桥)行罚决字〔2015〕11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观)行罚决字〔2016〕14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观)社戒决字〔2016〕1035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慈公(观)毒瘾认字[2021]0000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慈公(观)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该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社区戒毒决定书、申请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且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基于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给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履行受案、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所作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存在将“蔡超子吸毒成瘾严重”错写为“吴治卫吸毒成瘾严重”的表述,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慈公(观)强戒决字[202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