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2〕36号
案由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 甘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陈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2-07-10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浒)不罚决字[2022]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7日,申请人因被消防处罚与其所在小区物业发生纠纷。同年3月10日上午8点30分许,申请人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10号诊室上班,第三人该诊室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离开,造成申请人短时间内不能正常为病人看病。同年3月11日10时10分,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浒)受案字[2022]00478号受案登记表,予以受案调查。同年3月24日,第三人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第三人拟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和主动投案的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慈公(浒)不罚决字[2022]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4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浒)不罚决字[2022]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浒)不罚决字[2022]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存在扰乱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且于2022年3月24日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涉案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主动投案的时间为2022年4月6日不符合实际情况,鉴于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已认定其主动投案的事实,所作处罚决定对申请人及第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因此,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结合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动投案等情节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4月6日作出慈公(浒)不罚决字[2022]0005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