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2〕38号 |
案由 | 不服不履行法定职责 |
申请人 | 宋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22-07-28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要求追缴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报告》一份,1993年后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停缴了申请人的养老保险金,请求被申请人追索相关费用。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再受理的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经查询社保系统,您在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参保时段为1993年7月至2000年7月。此外,经我局核实,您与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补缴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驳回您的诉讼请求,该案件已终审判决。因此我局不再受理。” 另查明,2004年4月21日,申请人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其前身联运公司的法律义务,与其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其上班工作;承担1999年5月1日起至2004年3月30日止的经济损失35990元并追索至落实上班工作之日止;补交2000年8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止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大病统筹金7288元,以及2004年3月起至申请人退休之日止的职工养老保险、大病统筹金单位应负部分。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终字第1042号终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12月18日再审后作出(2015)浙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第1042号民事判决。(2015)浙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联运公司2000年6月5日即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告知其于2000年6月20日前结付养老基金,逾期将作除名处理,并自2000年11月始停发申请人工资,未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基金。之后,公司一直未履行法院作出的继续与申请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判决,公司也一直未应申请人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已经向申请人作出了不再维系劳动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 再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涉及申请人的《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参保的时段为1993年7月至2000年7月;2009年9月起至今,慈溪市人民政府浒山街道办事处(基层中队)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慈溪市联运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30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追缴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报告》、《不再受理书》。被申请人提供的《不再受理书》及送达凭证、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浙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不缴、少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的职责,被申请人无相应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