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不服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清空通知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2〕40号 |
案由 | 不服清空通知 |
申请人 | 李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龙山镇人民政府 |
第三人 | 李某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22-07-26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4月1日作出《清空通知》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通知》。受理前调解不成,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5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申请人通过遗失补办取得慈集用(2011)第050232号不动产权证,该处不动产坐落于本市龙山镇筋竹村童家井3号,为二间二层楼房,占地面积77.31平方米。宗地南侧为宅旁地,宅旁地外侧包围有东西宽约7.6米,南北长约13米的围墙。2021年,因分家析产申请人将上述二层二间楼房西侧一层一间转移登记至李某名下。 2007年7月6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旧村改造的需要,需拆除乙方原宅(地号060*****1)前围墙,用作村庄道路建设,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面积:自围墙外侧起南北长7米,东西宽7.6米,计53.2平方米。二、补偿原则:拆除围墙不作补偿,由甲方负责修复,土地按同等、同量调换,甲方同意其屋旁宅基地作为调换。三、拆除期限:甲方道路建设工程未实施期间,应拆除的面积视作给乙方临时使用,不能搭建一切建筑,工程施工前一个月由村通知乙方作好拆除围墙的准备。四、拆除面积赔偿:甲方道路实施时,乙方被拆除的面积所填塘渣、地面硬化部分、绿化面积按市场价赔偿。五、置换地块如需建房,乙方须按村规划和上级文件精神办理生效。”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第三人向申请人作出《横筋线(窖湖—长邱线)工程宅旁地清空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2007年7月筋竹村与李明浩签订的协议书,同时结合横筋线(窖湖—长邱线)工程建设实际,要求对协议书内的宅旁地进行征用。望你尽快安排时间,并于2022年4月8日前清空。逾期将视作自愿放弃处理,镇村将根据协议书要求进行清空。”申请人未予以清空。4月29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上述涉案围墙予以拆除,实际拆除南北长约10米,东西宽约7.6米的围墙,并清空了围墙内宅旁地的树木等。 另,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围墙行为另案申请行政复议(案号为甬慈政复立字〔2022〕41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横筋线(窖湖—长邱线)工程宅旁地清空通知》、《协议书》、浙(2021)慈溪市不动产权第0044564号不动产权证、(2021)慈溪市不动产权第0050716号、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横筋线(窖湖—长邱线)工程宅旁地清空通知》、《协议书》,本机关调取的地号060*****1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本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甬慈政复立字〔2022〕41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于4月1日共同作出涉案《清空通知》,并于4月29日将涉案围墙予以拆除。至此《清空通知》已被被申请人实施的事实拆除行为所吸收。《清空通知》仅为实施拆除行为的过程性和阶段性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是拆除行为。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实施的拆除行为已另案申请行政复议,该案已进入实体审理,本案无须再对阶段性行政行为进行单独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