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印章刻制备案证明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68号
案由 不服印章刻制备案证明
申请人 黄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郭某
复议结论 撤销
审结日期 2022-01-20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GK20210909140827、GK20210909141233、GK20210909141326印章刻制备案证明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11月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第三人系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两名股东,各持股50%。第三人系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系公司监事。自2012年5月8日某公司成立后,公司法定名称章(编码3302820157309)、财务专用章(编码3302820157310)、法定代表人章三枚印章由申请人保管至今。2021年2月1日,第三人到慈溪市某印章社申请重新刻制悦达公司的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并提交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月2日,某公司在《都市快报》刊登遗失法定名称章3302820157309、财务章3302820157310、法人章作废声明。同日,慈溪市某印章社将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上传至宁波市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同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重新刻制的法定名称章(编码33028210081909)、财务专用章(编码33028210081910)三枚印章刻制进行备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印章刻制备案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宁波市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截图、慈溪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作废声明,本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及其附件目录的规定,印章刻制行政许可取消后,实施备案制度,印章业务管理从“事前”审查变更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章刻制备案工作。该办法第七条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本案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重新刻制印章,由慈溪市某印章社将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上传至宁波市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上述材料完整、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在审查某公司提供的重新刻制印章材料后对法定名称章(编码33028210081909)、财务专用章(编码33028210081910)、郭某(编码33028210081911)三枚印章进行了备案,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某公司原有三枚印章实际由监事申请人掌控,不属于遗失的情形,悦达公司以相关印章遗失为由申请重新刻制备案的事由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重新备案缺乏事实依据,故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所提供的虚假材料作出的印章备案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2月2日作出慈溪市悦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名称章(编码33028210081909)、财务专用章(编码33028210081910)、郭某(编码33028210081911)印章刻制备案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