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107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
申请人 沈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1-12-30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慈公(交)行罚决字[2021]04849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通知》。因受理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151234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慈甬路由西东行驶至慈甬路与东山路口对面处时,与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及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下车与马某短暂交流、查看车辆情况后,驾驶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同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接到马某报案,并依法受案。9月16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认字2021第[3302222021D03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申请人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120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实施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8224017366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21]0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由于沈维旺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行罚决字[2021]0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交)受案字[2021]00345号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监控视频、慈(公)交认字2021第[3302222021D03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甬公(交)行罚决字[2021]33028224017366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慈公()行罚决字[2021]0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拘留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处理,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虽下车查看,但在未报警或与交通事故另一方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16日作出慈公)行罚决字[2021]048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