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112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
申请人 周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2-01-10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行罚决字[2021]054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3日20时许,申请人与安某在慈溪市周巷镇某浴场一房间内谈妥以300元的价格用“打飞机”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同日22时13分许,申请人主动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将其带至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受案字[2021]02533号受案登记表,予以受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嫖娼及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慈公(周)行罚决字[2021]054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周)行罚决字[2021]05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周)行罚决字[2021]05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笔录、音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存在以“打飞机”的方式进行嫖娼的行为,且存在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情况对其减轻处行政拘留三日,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4日作出慈公(周)行罚决字[2021]05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