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1〕119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 |
申请人 | 张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2-01-10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慈公(附)行罚决字[2021]062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慈溪市某电器厂同事。2021年11月22日9时许,第三人在电器厂三楼仓库内对申请人实施拍屁股、搂抱、摸胸的猥亵行为。同日,被申请人附海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并于当日受案。11月23日,第三人投案自首并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猥亵行为和主动投案的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慈公(附)行罚决字[2021]062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四日(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7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公(附)行罚决字[2021]06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慈公(附)受案字[2021]0087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慈公(附)行罚决字[2021]06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该法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存在拍屁股、搂抱、摸胸的猥亵行为,且存在主动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主动投案等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系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以下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3日作出慈公(附)行罚决字[2021]062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