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1〕123号
案由 不服工伤认定
申请人 慈溪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辛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2-01-17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104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11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调解通知》。因受理前调解不成,本机关于2021年1213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打砂工工作。2021年2月23日16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车间调整打砂机喷砂枪位置时受伤。事后,第三人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肋骨折、胸3、4、11椎体骨折等。

2021年7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理F202104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工举(F202104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提交有关举证材料。8月3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和照片等相关证据。9月14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10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9月1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慈人社工认F20210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慈溪劳人仲案(2021)65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提供的慈人社工认F20210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慈人社工理F2021040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慈人社工举(F202104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慈溪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慈溪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打砂工工作,其在工作时间在申请人车间调整打砂机喷砂枪位置时受伤,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涉案受到的事故伤害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肋骨折、胸3、4、11椎体骨折等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次事故不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涉案伤残不是工伤。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9月14日作出慈人社工认F20210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