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案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2〕1号 |
案由 | 不服不予立案 |
申请人 | 蒋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 |
第三人 | 周某 |
复议结论 | 确认违法 |
审结日期 | 2022-03-17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1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2月19日,周某通过司法网络拍买取得了由余姚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工业房地产。上述房地产位于原329国道南侧,仅有北向通道与国道相通,且自房地产建成之时即走此通道。上述房地产与国道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登记在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名下。余姚市人民法院在责令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及房地产实际使用人(占用人)腾空搬离该处房产后,申请人先后在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北大门与原329国道南侧之间的空地上种植了约700平方米的玉米等农作物、摆放了集装箱。2019年7月份,周某通知宁波某移动板房公司运回了集装箱,并清除了玉米等农作物。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委托霍某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涉案集装箱被盗。2019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撤案字[2019]501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集装箱被盗窃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案件。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于2019年12月28日向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报称庄稼被推掉和集装箱被转移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20年7月24日,申请人不服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复议。2020年10月14日,本机关作出甬慈政复决字〔202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1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211行初59号判决,撤销了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2021年8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行终242号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上诉。 2021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受案字[2021]03235号受案登记表,对案件重新调查处理。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1年11月3日,慈溪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被申请人委托,作出慈认字函[2021]56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书》,对被损的农作物不予价格认定。2021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周立其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周某确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1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某推倒农作物违法情节特别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周某。11月26日,被申请人将涉案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1执26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及该处房屋占有人在2018年12月30日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并保持出入的畅通。”申请人不服该公告,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此后,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81执异73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2019年9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执复6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上述异议裁定。2021年9月17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81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申请人授意他人通过建立微信群、统一组织、安排人员看管等方式,妨碍第三人正常出入使用拍卖地产,判处申请人等五人和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拒不执行裁定罪。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1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公(观)不调告[2020]00002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案发地点照片、司法拍卖公告、浙(2019)慈溪市不动产权第0095773号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慈公(观)撤案字[2019]5013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询问笔录、(2021)浙0281刑初726号刑事判决书、(2020)浙021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2021)浙02行终242号裁定书、甬慈政复决字〔2020〕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申请人等人拒不执行裁定,造成周立其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其拍得的房地产。周某及其妻子为能正常使用该处房产,推倒了申请人种植的农作物。据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周某为出入涉案房产采取的方式不当,但综合考虑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及周立其愿意赔偿损失等情况,被申请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周某不予行政处罚,所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此前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3日裁定被申请人按撤回上诉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应于同年8月3日重新开始计算办案期限,但被申请人直至同年9月29日予以受案,于同年11月25日方作出处理决定,其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程序。鉴于涉案行政行为办案期限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1月25日作出慈公(观)不罚决字[2021]0017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