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慈人社监令字〔2022〕第21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2〕11号
案由 不服慈人社监令字〔2022〕第21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
申请人 浙江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2-05-30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监令字〔2022〕第21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申请人与宁波某有限公司签订慈溪某房地产项目售楼处及样板区施工总承包框架合同,由申请人承担慈溪某房地产项目售楼处及样板区主体建安工程。同月,申请人与盛某订立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由盛某负责组建某项目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的“项目部”,配备相应的施工及管理人员。盛某招用姚某、俞某、林某、王某、赵某在某项目工作。2021年11月1日,上述姚某等5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拖欠其工资408000元。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监立字[2021]608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查处。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个工作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收集了以下主要证据:投诉登记表、盛某2021年11月7日出具的姚某等5人工资单、申请人法定代表人2022年1月28日出具的拖欠姚某工资11万元的欠条。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慈人社监令字〔2022〕第21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姚某等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申请人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在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姚某等职工工资。同日,被申请人将涉案改正指令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慈人社监令字〔2022〕第21号《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提供慈人社监令字〔2022〕第21号《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建筑领域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慈人社监立字[2021]608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某地块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调查笔录1份、欠条,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资应当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支付。”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欠条、某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姚某等职工工资。《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其承建的某项目员工花名册、支付工资明细、拖欠清册、结算凭证等资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拖欠工资,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申请人限期支付工资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对涉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2月23日作出的慈人社监令字〔2022〕第21号《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