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2〕52号
案由 不服不予立案
申请人 任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确认违法
审结日期 2022-08-29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6月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3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预定被举报单位慈溪某大酒店标准双人房C 1间1晚。申请人入住后发现被举报单位安排的是单人房遂向被举报单位反映。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投诉单,申请人通过沈某荣投诉称其通过美团平台预定了2月3日某大酒店的标准间(双人房C,1间),当天入住后发现酒店给的房间是大床房,随后向酒店反映,酒店表示不退不换,现要求酒店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给予赔偿并要求职能部门对酒店的行为给予处置。2月22日,被申请人回复:“您的投诉经双方多次沟通和协商,最终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建议您走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处理结果已当面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表示理解。”2月28日,沈某荣再次对上述问题进行投诉举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单位视频监控及住宿登记表显示,申请人于2月3日事发当时对房间提出异议后,酒店服务员提出给其更换房间,申请人未予更换,与申请人同行的任某于2月3日、2月4日入住了该单人房。3月22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情形,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2)第HH03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市监举回字(2022)第HH03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平台截图、投诉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美团酒店EBooking通知单、视频、临时住宿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慈市监举回字(2022)第HH03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酒店EBooking通知单、视频、临时住宿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举报单位未按照申请人预定的房型安排房间,申请人表示异议后,被举报单位提出更换房间,申请人未予更换。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被举报单位进行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未发现被举报单位涉案行为存在其他应予处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5日接到投诉举报,直至3月22日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作出不予立案的期限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送达涉案不予立案决定时,未按规定制作送达回证,影响涉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间等事实的认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涉案不予立案决定在期限、送达等方面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被申请人所作涉案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不予撤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因寻求法律咨询、误工、交通等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且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故申请人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2)第HH0322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