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决字〔2022〕63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罗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2-09-01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6日6时58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三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市人民政府北侧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6月13日,申请人自行来到被申请人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编号33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慈溪市人民政府北大门正对的三北大街路段由西向东设置有网状线、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3-2009中5.10.1规定,网状线用以标示禁止以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视需要划设于易发生临时停车造成堵塞的交叉路口、出入口及其他需要设置的位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监控设备系统拍摄照片、监控视频、浙江省安全技术质量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本案中,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但其未停车让行,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相关证据,涉案网状线对申请人应当实施停车让行并不会发生实际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6月13日作出编号330***********8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