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2〕81号
案由 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吴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第三人 姚某
复议结论 驳回复议申请
审结日期 2022-11-22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姚建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于20228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为慈溪市周巷镇村民,系邻居关系。2022年5月24日上午,申请人在周巷镇自建屋后雇佣小工建造围墙,第三人认为申请人违反双方关于土地纠纷达成的协议,遂将正在建造的围墙推倒。同日10时34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要求处理。申请人赶到现场后,当着处警民警的面用脚将第三人踹倒。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受案字[2022]01027号受案登记表,对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围墙予以受案调查。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受案字[2022]01028号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殴打第三人予以受案调查。6月21日、6月24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两案分别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7月20日,经被申请人周巷中心派出所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故意损毁申请人围墙、申请人故意伤害第三人身体两案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慈公(周)调解字[2022]0016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建围墙而引起纠纷,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申请人屋后的已建造厕所搭建与北围墙对齐,三个月内改造完成;二、申请人屋后围墙按照北首围墙外沿对齐,在此围墙中不得开门,三个月内完成建造;三、申请人赔偿第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1000元,另有申请人补偿第三人人民币9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钱当场付清。四、此事作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如若今后双方再为此事发生纠葛,由引起方负全部法律责任。五、此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双方见证人签名作此协议签订见证。”村干部在场签字见证。同日,申请人按上述调解协议支付第三人赔偿、补偿费用共计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周)调解字[2022]0016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周)调解字[2022]00163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送达回执、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照片、本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调解是否包含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根据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本机关制作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系申请人建围墙一事引发,该“建围墙而引起纠纷”在被申请人的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作一次性处理”,且已实际履行,也不存在第三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调解协议未涉及第三人损毁财物、被申请人未履行治安管理处理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应当予以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