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2〕82号
案由 不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 某公司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郭某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2-09-01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宁慈工决[2022]02533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质检员工作。2021年12月9日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二楼质检车间工作,其打扫该车间外雨棚时不慎从雨棚摔下受伤。事后,第三人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骶管小囊肿等。

2022年3月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补件告知书》。5月25日,经第三人补正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宁慈工举[2022]00636《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提交有关举证材料。6月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明》和监控视频截图等相关证据,但未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7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慈工决[2022]0253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伤残事故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7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宁慈工决[2022]02533《认定工伤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宁慈工决[2022]0253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浙慈溪劳人仲案(2022)609号《仲裁调解书》、《补件告知单》、宁慈工理[2022]0063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慈工举[2022]00636《举证通知书》、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电子病历、DR检查报告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第三人是否系打扫其工作车间外雨棚时不慎摔下受伤;二是第三人从雨棚摔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急诊电子病历、DR检查报告单、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质检员工作,申请人没有专职清洁人员,而是由员工自行负责,故第三人陈述其自发去打扫其工位窗户外雨棚存在合理性。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雨棚上有一把扫帚,亦可以和第三人陈述相互印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系为打扫卫生从雨棚摔下,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事发监控视频,仅提供监控视频截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的工作场所位于二楼车间,其当天打扫二楼车间外雨棚的行为是为了保持其工作环境的卫生,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关联性。故第三人打扫雨棚时不慎从雨棚摔下受伤,可以认定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涉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补正、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7月22日作出宁慈工决[2022]0253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