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决字〔2022〕132号
案由 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 冯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某公司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3-02-16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宁慈工决[2022]042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212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被第三人安排从事保安工作2022714日18时36分许,申请人骑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摔倒,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骨折2022年1031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慈(公)交重认字[2022]0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2年10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被申请人作出《补件告知单》,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宁慈工理[2022]0402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宁慈工举[2022]04028号《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提交有关举证材料。同年1215日,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作出宁慈工决[2022]0428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涉案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同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将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宁慈工决[2022]0428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交重认字[2022]第0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宁慈工决[2022]0428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EMS快递查询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补件告知单》、宁慈工理[2022]0402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慈工举[2022]04028《举证通知书》、浙甬杭州湾劳人仲案(2022)444号《仲裁调解书》慈(公)交重认字[2022]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申请人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对涉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补正、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1215日作出宁慈工决[2022]0428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