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2023〕16号 |
案由 | 不服工伤认定决定 |
申请人 | 某公司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第三人 | 程某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3-04-18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宁慈工决[2022]04296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文员工作。2022年5月26日17时20分许,第三人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与兴慈七路路口与轿车相撞。同日第三人到宁波市杭州湾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肘关节痛、踝关节痛、皮肤挫伤、腓骨骨折。同日,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轿车车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并向申请人作出宁慈工举[2022]04027《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提交有关举证材料。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该《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交举证材料。12月1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宁慈工决[2022]04296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涉案事故为工伤。12月19日、12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宁慈工决[2022]04296《认定工伤决定书》、位置示意图、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宁慈工决[2022]0429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和EMS快递查询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宁慈工理[2022]0402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慈工举[2022]04027《举证通知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交通事故事况说明、第三人医疗记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非第三人下班时间。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交通事故事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与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20分许,该时间为第三人下班途中具有合理性。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对涉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此次事故不是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决定、送达、期限等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2年12月16日作出宁慈工决[2022]04296《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