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2023〕36号 |
案由 |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马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3-05-22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日20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古塘街道教场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新路交叉口,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弃车逃逸。后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传唤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8时30分前到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因案情疑难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原因将申请人的传唤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一千元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以其无逃逸行为为由提出了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未予采纳。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一千元。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公)交认字[2023]第3302222023D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视频、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20时22分许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受伤及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弃车逃逸。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结果等情况对其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排除在证据之外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在前,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后,但根据当事人陈述、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作出时即在涉案处罚决定中记载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不当,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被申请人作出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3月6日作出甬公(交)行罚决字[2023]33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