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案号 | 甬慈政复〔2023〕57号 |
案由 | 不服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
申请人 | 石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3-06-07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4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一份,其反映的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某店铺销售的“男童春季酷帅卫衣2023新款洋气儿童装春秋衣服男孩春装宽松上衣潮”童装产品没有标注厂址厂名、执行标准材质规格等产品信息,并提出了要求厂家退赔费用,对该产品予以查处等投诉举报请求。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发现申请人举报的“男童春季酷帅卫衣2023新款洋气儿童装春秋衣服男孩春装宽松上衣潮”商品部分标识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合格证;另一部分标识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厂址、标注的“执行标准:GB3170-2015安全类别:FZ/T81401-2010B类”内容有误。同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销售标识上无合格证明、厂名、厂址及“GB3170-2015”“FZ/T81401-2010B类”错误标注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慈市监责改〔2023〕1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3月29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单位改正,对于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被投诉人仅同意退款退货,拒绝其他赔偿,因此终止调解。同日,申请人再次在12315平台投诉该店,后申请人于3月30日撤回投诉。3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一份,其反映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的“男童春季酷帅卫衣2023新款洋气儿童装春秋衣服男孩春装宽松上衣潮”童装标注虚假强制性安全检测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4月6日,被举报单位提交整改后的产品照片。4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经核查,举报款产品与举报人在3月14日投诉该商家的产品系同一款不同码服装。我局对于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其改正。另商家已提供整改后服装标识。当事人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另查明,4月18日,被举报单位对整改后的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GB3170-2015B类”、“FZ/T73045-2013合格品”、“GB/T5296.4-2012”相应的技术要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产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单、举报单、产品图片、慈市监责改〔2023〕1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产品图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商品无合格证明、厂名、厂址及“GB3170-2015”“FZ/T81401-2010B类”标注错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举报单位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答复、审批、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