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2023〕79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蒋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3-06-09
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3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7日12时31分许,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发现一小型轿车(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停放在本市横河镇旭升路吾悦广场附近(即旭升路悦华府B区北门往东约20米处南侧)。因停车地点处于禁停区域,驾驶人不在现场,且不在停车泊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申请人执勤人员遂采集图像信息并提交民警审核确认。5月12日,申请人在交管12313网站处理涉案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处理页面已将陈述、申辩权利义务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系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驾驶人不在现场,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编号33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330***********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采集照片、交管12313网站违法处理截屏、编号33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宣传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受理申请、参与调查、劝阻违法行为、送达文书、后勤保障等工作。”本案中,根据行政复议申请书、现场采集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横河镇旭升路吾悦广场附近,机动车不在停车泊位且驾驶员不在现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执勤人员对违停车辆进行图像信息采集后,经民警审核确认后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五十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在交管12123网站进行违法处理时,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5月12日作出编号330***********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