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
案号 | 甬慈政复〔2023〕30号 |
案由 | 不服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
申请人 | 陈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 |
复议结论 | 撤销并责令重作 |
审结日期 | 2023-05-31 |
复议决定书 |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慈公(周)不调告字[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3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哥哥家、第三人家分别位于本市周巷镇小安村景苑路,两家系邻居关系。2023年2月9日7时许,申请人哥哥出丧队伍欲从第三人家门前道路通行,第三人阻拦该队伍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在出丧过程中发生人员推搡挤压导致申请人母亲摔倒,第三人与申请人母亲并无直接身体接触。同日下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母亲在该事件中被第三人推倒受伤,要求处理。2月10日,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报案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作出并送达慈公(周)不调告字[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决定不予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周)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慈公(周)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该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母亲实施了殴打或故意伤害其身体的行为。故被申请人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申请人认定此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2月10日作出慈公(周)不调告[2023]00003号不予调查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