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282095537395H/2023-181132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管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组配分类:

行政裁决案件公示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布日期:

2023-09-06

成文日期:

2023-09-05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慈溪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甬慈知法裁字〔2023〕13号)

案号:甬慈知法裁字〔2023〕13号

请求人:孙周凯

被请求人:慈溪市乐晟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孙周凯诉慈溪市乐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拖鞋(QQ糖)的外观设计专利案,专利名称“拖鞋(QQ糖)”,专利号:ZL202130602877.9

请求人就其“拖鞋(QQ糖)”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130602877.9)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我局提出处理请求。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2023年9月4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诉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的专利产品;2.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

事实与理由:请求人于2021年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上述涉案专利,该专利在2022年2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2130602877.9,请求人至今仍享有该专利权。请求人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今年3月份以来,请求人陆续接到客户反映,市场上有仿冒他们专利的产品。请求人取得侵权产品后,与专利进行了比对,认为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请求人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基于凉拖的基础大众外观下参考自己在先产品设计要点做出的改版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2、请求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已经为在先设计公开,专利设计要点在专利申请日2021年9月12日前已存在并被公开和广泛使用,涉案专利有效性存在缺陷。

当事人围绕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我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我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我局认定如下: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可被请求人提供的王杰龙与张heren的聊天记录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我局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2130602877.9,名称“拖鞋(QQ糖)”,该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11日,该专利现处于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请求方与被请求方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提出的现有设计以及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涉案专利权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我局认定: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具有相同的鞋型设计,不同点在于鞋面与鞋底连接处、上鞋底面、下鞋底面设计有所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产品鞋面与鞋底连接处平顺一体、上鞋底面有两条相对鞋底弧度平行的直线、下鞋底面有类似波浪纹的纹理;涉案专利鞋面与鞋底连接处有断层设计、上鞋底面有椭圆形设计、下鞋底面有点状的纹理。

我局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似的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细节上的设计特征更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细节上的差异,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我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是否构成现有设计以及先用权抗辩不予认定。

我局已经对该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驳回请求人全部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地址: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238号

邮编:315300

联系电话:0574-63026415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 理 员:胡东映

审 理 员:罗雨洁

书 记 员:杨子慧 

慈溪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9月5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