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2024〕39号
案由 智守忠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申请人 智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4-03-29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4〕39号。

申请人:智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1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2024228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位于本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的宁波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在京东自营官方期间店销售的“电热油汀取暖器”涉嫌产品质量不合格,宣传有17片加热器,实际只有16片发热,提出了要求厂家整顿产品质量、退一赔三的投诉举报请求。11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型号为DYT-Z21Pro。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与涉案产品相关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65)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30903W27517)。12月7日,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 2021 2 0609580.X)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说明型号“DYT-Z21Pro”的电热油汀采用了一种“防烫油汀”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散热体和设置在散热体一端的电控组件,散热体包括依次连接的多个标准散热单元,还包括尾片和前一片。防烫油汀的其中一个特征在于:在不调低油汀整体温度的前提下,将尾片与前一片之间至少有一个不设开孔,使得尾片与前一片隔离连接,具有尾片不通过加热体直接加热、只传导热量、温度不会过高、有效避免引起烫伤的技术优势。12月8日,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单位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其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平台投诉举报时未具实名,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规定,决定终止调解。1月26日,被申请人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作出终止调解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您的投诉经调解被投诉人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举报截图、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举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根据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投诉举报截图、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采用了一种“防烫油汀”的实用新型专利,包括散热体和设置在散热体一端的电控组件,末散热单元(即尾片)虽不通过加热体直接加热但仍在传导热量,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