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2024〕23号
案由 不服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 罗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4-03-12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4〕23号

    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罗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1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17日,申请人在芜湖宝厨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天猫店铺杭品香旗舰店购买了藤椒酱,发现生产企业为宁波彪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认为该产品以藤椒精油冒充好藤椒。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宁波彪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藤椒酱涉嫌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举报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上有藤椒,配料表中却无藤椒,存在以藤椒油冒充好藤椒的违法行为。为了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应该为涉案产品标示为藤椒味。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令人难以信服,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销售的“椒麻藤椒酱”涉嫌标签标注的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材料。11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单位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仓库内发现涉案同款产品,提取了被举报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名称的情况说明和检测报告各一份。被申请人认为藤椒精油是由藤椒提炼而成,把“藤椒”作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配料表中标注“藤椒精油”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名称为“椒麻藤椒酱”能真实反映产品属性,便于消费者购买时作出选择,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因被举报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3215平台将核查情况、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处理举报事项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了举报处理结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其反映位于本市长河镇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店铺销售的“椒麻藤椒酱”涉嫌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出了对厂家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的举报请求。11月1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仓库内发现涉案同款产品,提取了被举报单位提供的涉案产品名称的情况说明和检测报告各一份。11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调查情况、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该产品椒麻藤椒酱的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另被投诉人表示该产品配料中含有藤椒精油,藤椒精油是由藤椒提炼出来的,故产品名称叫椒麻藤椒酱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和4.1.3.1条款,该产品中名称叫椒麻藤椒酱说明产品中含有藤椒成分,真实反应了产品属性,方便喜爱或不喜爱藤椒味道的消费者作出正确的选购,不会误导消费者购买。因没有证据初步证明当事人上述被诉内容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条件,我局决定对上述行为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书、产品宣传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该通则4.1.3.1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本案中,根据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书、检测报告等证据,涉案产品“椒麻藤椒酱”配料中有藤椒精油,藤椒精油由藤椒提炼出来,产品名称藤椒酱说明产品中含有藤椒成分,属于真实反应产品属性,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1114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