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55号 |
案由 | 不服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
申请人 | 潘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5-17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55号 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潘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2月8日作出慈(周)市监处告〔2023〕第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3月22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慈溪市杭州湾某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三沁梅干菜”涉嫌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核查涉案产品盐的种类,主要事实不清;未召回涉案产品,对申请人造成损害;未就奖励诉求进行答复,属于懒政行为。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慈溪市杭州湾某食品厂生产的“三沁梅干菜”涉嫌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材料。11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涉案食品配料名称标注为“盐”,而非规范名称“食用盐”,被举报单位提供了配料“食用盐”的生产企业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用盐的检验报告及相应的送货单。被举报单位的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规定的标签瑕疵,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发出慈市监责改[2023]3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单位限期改正。2023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被举报单位其提供了整改后的标签及食品召回公告。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作出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2月8日邮寄至申请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并回复了举报处理结果,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慈溪市杭州湾某食品厂生产的“三沁梅干菜”涉嫌配料表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提出了书面告知处理结果、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的举报请求。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食品配料名称标注为“盐”,提取了涉案食品配料“食用盐”的生产企业“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用盐的检验报告及相应的送货单。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单位作出慈市监责改〔2023〕3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要求被举报单位限期改正。12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被举报单位提供了整改后的食品包装及食品召回公告。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处告〔2023〕第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当事人生产的“三沁梅干菜”产品标签上配料名称标注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构成《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2023年12月7日,执法人员再次核查,当事人已对涉案产品的标签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送货单、检验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食品召回公告、整改后食品包装、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根据检验报告、责令整改通知书、食品召回公告、整改后食品包装等证据,涉案食品配料名称标注为“盐”,未标注配料规范名称“食用盐”,属于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被举报单位整改了食品配料标注并作出食品召回公告。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不无当。关于奖励问题,《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按规定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2月8日作出慈(周)市监处告〔2023〕第3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