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2024〕139号
案由 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申请人 黎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4-06-11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4〕139

申请人:黎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黎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和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分别2024年484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39日购买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桂鱼丸”,发现其未依照标准标注产品类别、未按规定对同批食品进行检验,遂通过邮寄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截止4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应当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责令其作出告知。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产品标注“速冻调制食品”指的是标准名称,并非产品类别,被申请人认为“速冻调制食品”是产品类别,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322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本市周巷镇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桂鱼丸”涉嫌未按照标准标注产品类别投诉举报件。4月2日,答复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4日签收。答复人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42日,答复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有“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产品标准代号:SB/T10379”内容,被举报单位现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序号2项目下载明:“类别编号:1102、类别名称:速冻调制食品、品种明细:1、生制品(速冻菜肴制品)”。被举报单位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的行为符合SB/T10379-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速冻调制食品》的10.1.1:“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鉴于被举报单位内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答复人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3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位于本市周巷镇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桂鱼丸”涉嫌未按照标准标注产品类别,并提出查处、解决争议、赔偿1000元的投诉举报请求。4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现场发现涉案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有“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产品标准代号:SB/T10379”,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品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编号SPW202301375)各一份。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投受2024〕24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慈(周)市监调通2024〕246号投诉调解通知书。4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书;4月4日,申请人签收上述文书。4月11日,因涉案产品标签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举报情形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4〕24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桂鱼丸,产品标签上标有‘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非即食生制品)’字样,符合产品标准SB/T10379《速冻调制食品》的要求。鉴于你举报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信、交易明细、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编号SPW202301375)、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根据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并将投诉受理决定书进行了送达,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投诉职责。二、关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速冻调制食品》(SB/T10379-2012)10.1.1规定:“速冻预包装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并注明产品类别和生制品或熟制品。”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编号SPW202301375)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按照标准标注了产品类别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4〕24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