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151号 |
案由 | 王某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 |
申请人 | 王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6-27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15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编号为1330000002023071901349674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5月1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购买的被举报单位销售的“红参”,认为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版一部》红参饮片项下“性状、炮制”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药品红参属于中药饮片,应当根据《中国药典2020版一部》中“炮制”规定进行炮制。而涉案红参未经炮制,属于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中的劣药情形。被申请人认定涉案红参为药材(中药材),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在,请求复议机关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慈溪市某大药房销售的红参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各一件。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发现涉案红参销售状态为整支,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一致,该红参外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为广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15版和企业内控标准ZHB-2015。同时,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了涉案产品销售商宁波英特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单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典》2015版一部凡例第十三条规定来看,正文分为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三部分。药材和饮片系两个独立的品种,在红参的正文中,分为药材项目和饮片两个部分。其中红参作为“药材性状”的描述是主根呈纺锤、圆柱形或扁方柱形,涉案产品符合该描述,应属于中药材。《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室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稽函)〔2017〕47号第一条:“中药材有药用、食用、兽药用等多种用途,判断中药材是否属于药品管理,关键在于界定其用途。”涉案产品按药品销售,可宣传功能主治。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未切片,属于中药材,而非中药饮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于8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其反映慈溪市某大药房销售的“红参”涉嫌未经炮制属于劣药情形,提出了依法查处的举报请求。7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发现涉案红参销售状态为整株,外包装上标注生产企业为广东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中国药典》2015版和企业内控标准ZHB-2015。被举报单位提供了涉案产品销售商宁波英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单据。8月4日,被申请人认定涉案红参属于中药材,无需按饮片要求进行炮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决定不予立案。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2份、药品经营许可证2份、身份证复议件、销售单据、验收入库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拒绝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凡例第十三条规定:“正文分为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三部分。”上述药典对红参分为药材和饮片两个项目,红参作为药材性状的表述是“主根呈纺锤、圆柱形或扁方柱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整株销售,符合药材形状的表述,属于中药材,无需按饮片要求进行炮制。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立案、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编号为1330000002023071901349674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