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154号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
申请人 | 辛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6-11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154号 申请人:辛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辛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编号1330282002024022519329705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了8升车载冰箱,实际收到只有5.3升,该冰箱长15cm宽14cm高24.5cm。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包庇经营者、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决定,责令其重新立案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2月25日,答复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某(宁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半导体冷热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举报单一份,内附其于2024年2月21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的“半导体冷热箱”实物照片若干张、拼多多平台订单页面截图一张、拼多多平台商户咨询页面截图一张、拼多多平台商户证照页面截图一张、物流包裹单面照片一张。3月13日,答复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延长核查期限。4月5日,答复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单位某(宁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单位确认涉案半导体冷热箱确系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标贴上均标注产品型号“HD-8L”,而且在核查被举报单位的网店店铺时,执法人员发现商品详情页面上标注了涉案产品的外部尺寸:27*20*28和内部尺寸:15*14*24.5。同时,被举报单位提供了编号为202***********48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4月5日下午,答复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晨红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基础款8L”是指规格型号“HD-8L”,而不是容量“8L”,产品的实际尺寸已标注在商品详情页面了。答复人认为涉案产品上标注“HD-8L”的型号,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里面载明一致,而且店铺商品详情页面上已标注了该产品的具体尺寸,也标注了内容参照物帮助消费者判断,故不存在违法行为。4月7日,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同日,答复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综上,答复人作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件,其反映位于本市附海镇某(宁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店铺销售的“半导体冷热箱”涉嫌为实际容量与宣传容量不符进行举报,提出了立案处罚商家的举报请求。3月13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4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涉案冷热箱系其销售,产品外包装和标贴上均标注产品型号“HD-8L”,被举报单位网店涉案产品详情页面上标注了产品外部尺寸和内部尺寸。被举报单位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网页上标示产品“基础款8L”是指规格型号“HD-8L”。4月7日,被申请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将核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告知主要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根据现有材料,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交易记录、商品照片、客服对话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议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网店核查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型号为“HD-8L”,产品网页详情中标注了外部尺寸和内部尺寸,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延期、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编号1330282002024022519329705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