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号 甬慈政复〔2024〕160号
案由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公安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4-07-05
复议决定书

慈政复〔2024160

 

申请人:杨某,汉族,1976128日出生,住慈溪市横河镇西街居委峙山庄园172号楼305室

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前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郑大巍,局长。

第三人:张某,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船像弄13号。

申请人杨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作出的慈公(逍)行罚[2024]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仅在农场围栏外的水沟边挖了少许竹笋,未进入农场内部。该区域属于公共场所,申请人认为竹笋是野生的所以挖了几株。申请人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盗窃的行为。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盗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慈公(逍)行罚[2024]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首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18日9时,申请人伙同黎某、陆某至本市逍林大道某农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竹笋若干,正欲逃离现场时被农场老板张某抓获。2024年4月1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杨某、黎某、陆某的陈述和申辩;张某的陈述;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在农场围栏外挖了竹笋、未进入农场内部,但根据现场照片、申请人及黎某、陆某的陈述,足以认定申请人在农场围栏处挖了竹笋,其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次,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量刑适当。申请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因盗窃情节特别轻微,故我局对申请人减轻处罚,量罚适当。最后,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正当。接到报案后,我局依法受案,询问了申请人,及时受案,询问了当事人,及时收集了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对杨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慈公(逍)行罚决字[2024]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4189时,申请人杨某伙同黎某、陆某至本市逍林大道某农场,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竹笋若干,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该农场老板张某(本案第三人)抓获。同日9时18分时许,申请人报警称有人偷笋,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受案。同日10时,被申请人在见证人岑耐的见证下,对杨某、黎某、陆某盗窃的竹笋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共有竹笋54根。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确认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盗窃的违法行为事实成立,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慈公(罚决字[2024]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另,被申请人对黎某、陆某已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慈公(罚决字[2024]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清点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慈公(罚决字[2024]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盗窃竹笋的行为,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情况对其处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系对其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4月18日作出慈公(逍)行罚决字[2024]02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