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

案号 甬慈政复〔2024〕73号
案由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申请人 马某
被申请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复议结论 维持
审结日期 2024-04-29
复议决定书

    甬慈政复〔2024〕73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3)XL026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慈市监终调(2024)第XL020号消费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2024218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慈溪市某鞋厂生产经营的“居家拖鞋”存在违法行为。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消费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申请人认为,产品标准《QB/T4552拖鞋》中对定义拖鞋是“没有后帮(带)、露趾或不露趾的,日常穿用的鞋”,但涉案商品有后帮(带),却标注为拖鞋,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是包庇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慈溪市某鞋厂生产的居家拖鞋”涉嫌违法投诉举报信一封1月1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作出慈市监诉受字(2024XL013号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1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因拖鞋生产具有季节性,现场未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发现涉案同款产品,但被投诉举报单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经营者称申请人提及的产品标准《QB/T4552拖鞋》应当为《QB/T4552-2013拖鞋》,在产品标准《QB/T4552-2013拖鞋》中有“3.1明确规定了拖鞋是没有后帮(带),露趾或不露趾的、日常穿用的写”,但上述标准已经被《QB/T4552-2020拖鞋》所代替并废止。《QB/T4552-2020拖鞋》中对于拖鞋的定义参照《GB/2703-2017鞋类 术语》中对拖鞋的规定。《GB/2703-2017鞋类 术语》中对拖鞋的定义是“一般情况下,没有后帮(带),露趾或不露趾的、日常穿用的鞋”。同日,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品名为拖鞋符合《GB/2703-2017鞋类 术语》标准中对拖鞋的定义,因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3)XL026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日,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慈市监终调(2024)第XL020号消费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并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1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其反映位于本市逍林镇慈溪市某鞋厂生产的居家拖鞋”涉嫌不符合产品标准《QB/T4552拖鞋》,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提出了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退还货款并赔偿、奖励举报人的投诉举报请求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诉受字(2024XL013号消费投诉受理通知书受理该投诉1月19日,被申请人执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现场未开展经营活动,也未发现涉案同款产品,但被投诉举报单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确认涉案拖鞋适用《QB/T4552-2020拖鞋》标准,而《QB/T4552-2020拖鞋》中对于拖鞋的定义参照《GB/2703-2017鞋类 术语》中对拖鞋的规定。同日,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品名为拖鞋符合《GB/2703-2017鞋类 术语》标准中对拖鞋的定义,因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字(2023)XL026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日,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终止调解,作出慈市监终调(2024)第XL020号消费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两份文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产品标准QB/T4552-2013拖鞋》已被《QB/T4552-2020拖鞋》所代替并废止。产品标准《QB/T4552-2020拖鞋》中‘3术语和定义GB/T2703界定的及下列术语定义适用于本文件’的内容,该标准拖鞋的定义参照标准GB/T2703。而在GB/T2703中对拖鞋的定义是‘一般情况下,没有后帮(带),露趾或不露趾的、日常穿用的鞋’。我局认为,根据这一定义投诉举报中涉及的鞋子也可以认定为拖鞋。因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慈市监举回字[2023]XL026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慈市监终调(2024)第XL020号消费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交易记录、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信慈市监举回字[2023]XL026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慈市监终调(2024)第XL020号消费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议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消费投诉拒绝行政调解的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涉案拖鞋适用QB/T4552-2020拖鞋》产品标准,根据上述标准‘3术语和定义GB/T2703界定的及下列术语定义适用于本文件’的内容,该标准拖鞋的定义参照标准《GB/2703-2017鞋类 术语》,在《GB/2703-2017鞋类 术语》中对拖鞋的定义是“一般情况下,没有后帮(带),露趾或不露趾的、日常穿用的鞋”。根据上述定义,拖鞋包括但不仅限于没有后帮(带),露趾或不露趾的、日常穿用的鞋。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品名为拖鞋符合《GB/2703-2017鞋类 术语》标准中对拖鞋的定义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投诉举报单位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不妥。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调查、受理、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和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慈市监举回字(2023)XL026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慈市监终调(2024)第XL020号消费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