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09号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 |
申请人 | 周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驳回复议申请 |
审结日期 | 2024-07-15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0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周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家居旗舰店”,支付9.8元购买“转换器插座”一份,订单编号:209**************81,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8780780213558发出,于2024年3月24日签收。申请人发现该产品无明确的生产日期,产品只采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第2-5 部分:转换器的特要求》GB/T 2099.3-2022 的执行标准,产品为“转换器插座”还必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单相插头插座型式、基本参数和尺寸》GB/T1002-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插头插座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99.1-2021的标准要求。2024年4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4月2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对商家产品存在的这些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要求商家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在无确切的证据证实产品是否合格的情况下就直接不予立案调查。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30282002024041113646218 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继续履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 平台转来的申请人关于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转换器插座涉嫌违法的举报单一件。4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单位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掌起工业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举报单位确认被举报产品系其销售,订单的交易时间为2024年3月22 日,现场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通过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 GB/T2099.3-2015国家标准,技术参数为 MAX10A250V~(最大功率2500W)或MAX 16A 250V~(最大功率 4000W),具体技术参数详见产品本体标注,检验合格,生产日期为2021年03月”,产品本体上标注“产品型号:TS-555NK,额定电压:250V~,最大电流:10A,最大功率2500W”。被举报单位称被举报产品是2021年7月8日从宁波同事电器有限公司进货的,提供了销售清单和相应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010201353246),该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20年12月08日,暂停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撤销日期为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外包装上已写明具体技术参数详见产品本体标注,而本体上已标注了额定电流为10A,不存在同一插座体上同时标有两个级别的现象,而且被举报单位也提供了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被举报产品是在证书的有效期内生产的,故被举报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4月29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并回复相关举报事项,程序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GB/T1002-2021 和 GB/T 2099.1-2021 两项标准实施日期均为2022年11月1日,而被举报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标准实施时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理有据,符合相关规定,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件,其反映宁波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店铺“某家居旗舰店”销售的“转换器插座”额定电流标注违法、无3C认证。4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产品外包装上写明有:“具体技术参数详见产品本体标注”内容,本体上也标注额定电流为10A,被举报单位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自2022年1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提起举报4300余次;自2021年7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市场监管领域申请行政复议400余件;自2022年5月以来,申请人围绕“转化器插座”、“抽水器”产品标签标注问题向本机关就市场监管领域申请行政复议案件9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图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销售清单、被投诉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应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讼等滥诉行为。同时,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根据检索调查发现,近年来申请人曾以超高频次,大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起投诉举报,后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轻率、频繁、大量地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办理涉申请人的复议案件时查明,申请人就“转换器插座”、“抽水器”产品标签标注问题多次向市场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举报,继而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行为轻率、频繁地申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对权利的滥用。因此,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本决定作出后,本机关对申请人另行提起的没有合理利益诉求、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行政复议,记录在册后不再处理,已经受理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