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13号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
申请人 | 郭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8-30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13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郭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市监举回〔2024〕新05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材料不齐全,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快手平台购买的“纯净水桶”未标注有生产日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因现场商品上有生产日期年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涉案水桶虽有生产日期,但生产日期未按法定格式年月日标注。且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向申请人调取涉案商品实物证据,程序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重新调查处理并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4月26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慈溪某电器商行在快手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的储水桶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一封。2024年5月7日,答复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被举报的规格型号为3升的“储水桶”产品,桶上印有以两个圆圈和箭头形式标注的生产年月,亦有产品标签,标注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质量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温度、用途、注意事项、厂名厂址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现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1份。被举报单位现场还提供了供货商慈溪市海川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5月13日,答复人的执法人员依法对慈溪某电器商行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其讲述了店铺内销售的储水桶生产日期的标注方法,并称该标注方法在直播间、产品详情中均已有说明。执法人员核查到的情况和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均反映涉案产品是以上述方法标注了生产年月,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答复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于2024年5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答复人邮寄了慈市监举回〔2024〕新05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给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答复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延长核查期限。答复人认为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并回复了举报事宜,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9日,申请人在快手平台“店铺购买了慈溪某电器商行销售的储水桶1个。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其反映涉案产品涉嫌未标注生产日期,提出了退货赔偿、给予举报奖励等投诉举报请求。5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被举报的“储水桶”产品,桶底印有以两个圆圈和箭头形式标注的生产年月,产品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质量等级、保质期、使用温度、用途、注意事项、厂名厂址等信息。5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慈溪某电器商行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其称储水桶生产日期的标注方法在直播间、产品详情中均已有说明。5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5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2024〕新05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储水桶在桶底部均印有生产日期,并在其快手直播间对生产日期标注方式进行解说。您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记录、商品照片、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照片、直播间销售截图、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慈市监举回〔2024〕新05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桶底标注了生产日期。被申请人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调查、延期、决定、告知、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市监举回〔2024〕新0524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