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28号 |
案由 | 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
申请人 | 张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7-29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2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 申请人张某不服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4〕第3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购买慈溪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直发器”,认为产品存在有CCC标志无CCC编号等问题,于3月17日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4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4〕第304号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进行案件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明显不当,导致申请人权益遭受损害,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3月19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慈溪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直发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信一封,内附有购买订单截图、产品详情截图、小票照片、产品照片等信息。3月21日,答复人的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慈溪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的型号:SY-888“直发器”,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及产品实物侧面均有CCC标志。被举报单位提供了该产品的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2***********69,有效期至2025年6月1日。2024年4月1日,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未要求认证认可的图案中需标注认证证书编号,答复人认为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4月8日,答复人制作了慈(周)市监不立告〔2024〕第3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并回复了被答复人相关举报事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理有据,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邮寄投诉举报信一封,其反映慈溪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直发器”涉嫌有CCC认证标志但无认证编号,属于不合格产品,并提出对立案查处、调解退赔等投诉举报请求。3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涉案同款产品,其外包装上及产品侧面均印有CCC标志。被举报单位提供了涉案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69。4月1日,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了慈(周)市监不立告〔2024〕第3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该款产品的包装标签上及产品侧面均印有3C标志,当事人能提供该款被举报产品的3C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订单截图、小票照片、交易记录、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流程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中共慈溪市委慈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慈溪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慈党〔2019〕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管理领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本案中,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侧面均有CCC标志,且涉案产品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认定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答复、审批、送达、期限等相关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慈(周)市监不立告〔2024〕第30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