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不服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号 | 甬慈政复〔2024〕223号 |
案由 | 不服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
申请人 | 蒋某 |
被申请人 | 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
复议结论 | 维持 |
审结日期 | 2024-07-15 |
复议决定书 | 甬慈政复〔2024〕223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1408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忠,大队长。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3028214513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7日下午3时左右,本人驾驶浙B****8小型轿车在慈溪明州路上,途经上傅家路口前,此处路道正在人行道及路面维修作业,未设置警示、警告标志,进入该路口前,我仔细观察未发现人行道有行人等待过马路,主要原因我的视线被右侧车道违停车辆浙B****W遮挡,当驾驶到人行道口时,行人突然从人行道起步,让我车避让不及,当时情况刹车距离明显不足;如我车紧急刹车,易导致后车追尾,容易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我车在确保安全(紧急避险)情况下,通过该路口,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不礼让行人交通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编号33028214513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4月27日15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8牌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明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傅家路路口时,因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监控设备系统拍摄记录,现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所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已清晰直观地证明了申请人驾驶浙B****8小型轿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二、本案的案件办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4月27日15时01分许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4月30日经我大队民警审核通过后录入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申请人5月9日自行来我大队道路交通违法处理中心接受处理,我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法对申请人做出了处罚决定,后交由申请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送达,程序合法。三、本案量罚适当。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之规定,我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我大队不予认可。首先,人行横道是为了保证行人安全通过道路而用交通标志标线专门划设的行人专用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直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赋予人行横道绝对优先通行权,规定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任何条件下必须停车让行。即当机动车和行人在人行横道同时被信号灯放行时,行人拥有优先通行权,机动车应当停车让行人优先通过人行横道。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首先应当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动态,发现有行人通过时,应当立即将车停止于人行横道外,待行人安全通过后,再起步前进。其次,申请人违法地段标志、标线设置明显,人行横道前也设置有人行横道的预告标识,预告标识为白色菱形图案,不存在申请人提到的标志、标线设置不到位的情形。第三,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所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显示,浙B****W车辆违停行为不足以阻挡驾驶人的识别和观察。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事实支撑。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3028214513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7日15时01分许,申请人驾驶浙B****8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明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傅家路路口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5月9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上述行为系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作出编号33028214513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33028214513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交通监控设备系统拍摄视频及照片、编号33028214513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五)违反让行规定的……”本案中,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9日作出编号330282145132563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慈溪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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